老公出軌后,所寫“保證書”的約定內容有效
【導語】今日我們接受了一位嚴女士的咨詢:她老公李先生是個成功的企業家,嚴女士成功抓到老公與其女秘書“車震”后,為取得嚴女士的諒解,李先生寫下了保證書,保證以后不再出軌,否則夫妻二人所有的財產均歸嚴女士一人。嚴女士咨詢我們:如果老公以后再出軌,這份悔過書約定的內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嚴女士所說的保證書中有關財產的約定,其實就是所謂的“忠誠協議”,是法學理論和實務界一直爭論不斷的話題。2010年南方周末曾經發表過一篇文章,標題叫《夫妻“忠誠協議”,難倒最高法院》。在婚姻法領域,忠誠協議一直是所謂“同案不同判”最典型的例子,對于這個問題,最高院也曾想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給予明確規定,制定婚姻法解釋三時,最初的草案規定,只要協議是雙方自愿簽訂并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當支持。后來,起草人的態度發生逆轉,又規定,法院對這類協議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該駁回起訴。而最終相關條款全部被刪除。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有多么糾結啊!眾口難調,制定一個全國統一適用的法律確實不易。
“忠誠協議”,持肯定點的人認為,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中夫妻雙方應該互相忠實的原則要求。通過夫妻忠誠協議,無過錯方能夠實現自我保護,同時可以減少離婚時財產分割方面的爭議。持否定觀點的人認為,忠誠協議約定的“夫妻相互忠誠”只是一種價值觀念,屬于道德的調整范疇,婚姻關系不屬于合同關系范疇。
2002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發的“夫妻不忠賠償案”。上海市閔行區法院的理由如下:(1)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系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此。正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并在第46條規定,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2)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情節尚未達到“重婚”、“與人非法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擔相應責任,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3)賈雨虹與曾明約定30萬元違約責任的“忠誠協議”,實質上正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也正是這一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所以,法院判決,既然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是在雙方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簽訂的,協議的內容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當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支持訴請。
這是婚姻法修改后,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開了一個先河:即通過協議的合法方式,讓法律作用于婚外情。此后,不少法院紛紛效仿。然而,兩年后,上海市高院發布內部司法解答意見,規定類似訴訟法院不予受理,表明了和閔行區法院不同的態度。在此精神下,如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在(2013)楊民一(民)初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書中寫道:“婚姻法上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上的義務,并非法律上的義務,原、被告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并非真正的財產協議,而是一種忠誠協議,該協議中關于離婚后財產分割的約定不應作為確定雙方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也不應該作為夫妻財產分割的依據。”
【結語】關于“忠誠協議”效力如此爭論不休,顯然兩種觀點各有其道理。以筆者淺見,這個問題試圖從法理上去爭論,會陷入無意義的文字游戲。就以筆者所在的上海市的司法實踐為例,上海市閔行區2002年的判決支持了所謂的忠誠協議,說理不能說不充分。而在上海高院精神指導下的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認為“婚姻法上的忠實義務,是一種道德上的義務,并非法律上的義務”,因此不能支持是否就能讓人信服呢?首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從邏輯上看,所有的法律義務都應該是道德義務,但是道德義務不一定是法律義務。既然夫妻之間應該忠誠的義務在《婚姻法》第4條予以明確規定,它怎么就不是法律義務了呢?
綜上所述,以筆者粗淺的認識,法律的制定本質上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結果,支持或不支持忠誠協議都會產生相應的社會后果,最佳的法律規定是找到一個實現各方利益的最佳平衡點,以實現公平正義和社會穩定。目前不能對此問題進行統一規定,說明這個平衡點還沒有找到。本人雖為男性,但意見傾向于支持忠誠協議的效力,原因有兩點:一是如果夫妻到中年時,一方出軌而使婚姻破裂,對家庭的傷害很大,也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及下一代的成長。尤其目前男性出軌的比例很大,而女性年輕時對家庭付出較多,成就男性積累財富,一旦因此離婚,對其影響也很大;另一方面,撇開女性弱勢論,支持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維護了婚姻法規定的“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