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陷阱12: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那些霸
1.雙方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條款一第二十八條系格式條款,免除了被告應賠償原告合理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該條約定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說明義務,故該約定不成為合同內容。
2.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條款第二十六條中關于轉移車位的條款是否構成法律規定的格式條款無效之情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被申請人責任、加重申請人責任、限制申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
3. 原告主張補充協議第四條系格式條款,被告認為整個補充協議系雙方協商的結果,不是格式條款,就此本院采納被告意見,該補充協議的內容不多,原告完全能逐條看明白,并沒有理由認為該補充協議為格式條款。
4. 原告主張《房屋委托經營管理合同》中3-3條、5-1-2條、12-8條為格式條款且無效;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商鋪乃至整棟樓宇的招商前景和經營預期,需結合所在地產業基礎、公建配套、人口密度等諸多現實因素加以綜合考量,這些現實因素絕非遠景規劃所能替代。事實上,此等情形恰是購房者在“售后包租”這一商業模式中需正視的風險。從此意義上說,原告自愿以上述商業模式購買商鋪并簽訂合同的行為,屬于自甘風險。其中3-3條的約定內容說明原告對于包含199室在內的繡云里項目整體統一運營是明知的,3-3條、5-1-2條、12-8條確實為格式條款,但該些條款并不存在無效情形,原告主張上述條款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 《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補充條款一第十二條第(二)款,該條款系涉案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送達效力條款,由被告制作并向業主提供,具有格式條款的屬性,該條款直接影響被告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條件交付房屋的主要義務,雖然在該補充條款一的首部明確“……買受人確認本補充條款非格式條款,確認在簽約前出賣人已向其充分解釋和說明法律含義及后果。”,但原、被告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是被告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合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就該合同條款與兩原告進行過磋商或進行特別提示,系無效的格式條款。
根據法律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購房、裝修中會遇到哪些不公平格式條款?##商品房陷阱#